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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2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8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城乡消防发展,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消防装备配备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相关投入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工伤、抚恤等待遇;对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健全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制定并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的相关待遇和保障政策。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派出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消防工作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及时明确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协调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执勤训练,承担火灾扑救和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等工作职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行业、本系统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核查群众投诉、举报的消防安全隐患,指导辖区内的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联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拟安装或者已安装不合格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不得安装,对已安装的应当责令整改,并通报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依法查处。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等市政设施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消防供水管网、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

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进行验收。市政消防供水设施验收合格的,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消火栓等市政消防供水设施不符合规划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救援机构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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