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消防条例(3)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等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实施维修保养、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单位可以自行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单位自行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使用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设备,并由符合规定的人员实施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和消防应急救援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依法采集、监测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电动车辆智能充电、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信息等技防、物防数据。
单位运用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数据可以作为所在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保障二十四小时值班,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依法履行相关岗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要求,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四条  用于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责任。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的房间达到十二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消防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消防责任人,配备灭火器材、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建筑火灾逃生避难器材等消防设施设备,设置电子视频监控和安全通道。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集中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公用消防设施维修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单独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有困难的镇,可以与相邻镇、本镇辖区内单位或者邻近单位联合组建。
政府专职消防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职责,保护事故现场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等。
琼州海峡海口区域以及其他水域消防任务较重的区域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水上或者水陆消防救援站。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社会应急力量等应当统一纳入消防救援机构指挥调度系统,配置的通信设备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互联互通。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接受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调度。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建立联勤联训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勤、训练和灭火演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调度。
志愿消防队组织队员参加灭火救援、联勤训练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队经费、业务经费等经费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保障。
第三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指挥员、消防员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消防文员依法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和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集中的区域,建立区域联防互助组织,共同开展火灾隐患检查、消除、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制定灭火救援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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