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消防条例(4)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预案演练、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船艇等消防交通工具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按照有关规定免收通行、停放等费用。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船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四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火灾事故调查事项较为复杂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火灾调查,如实申报火灾财产损失,不得推诿或者伪造、隐瞒事实真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不得更改、删除火灾安防技术监控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遵守相关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开展灭火救援预案演练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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