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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文件的发文目录报送备查。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政府令或者公告、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应当装订成册,电子文本应当通过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登记并通过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适时予以通报,并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制定机关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建议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对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主动审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该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十八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同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接收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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