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3)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可以对以下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反馈意见或者提供相关材料以及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在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与提出机关、组织或者公民沟通,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法制工作机构。
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节 审查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合法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五)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六)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书面提出审查请求。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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