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4)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落实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废止决定。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决定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查认为,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和儋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该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工作机制,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邀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供参考意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情况,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一步工作建议和安排等。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职责,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有关情况。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并定期汇总、统计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情况和数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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