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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高质量发展,及时有效解决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就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海事海商以及其他商事领域纠纷,自愿在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主持下友好协商解决商事纠纷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不包括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自行主持开展的调解活动。

  下列纠纷不适用商事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等纠纷;

  (二)劳动人事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采取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开展商事调解、解决商事纠纷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 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高效、保密原则,依法独立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商事调解发展,研究制定支持服务商事调解发展政策,统筹协调商事调解发展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商事调解组织的登记管理,对商事调解组织实施年度检查,组织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

  商务、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支持和促进商事调解发展,推广运用商事调解方式解决商事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诉调对接和商事纠纷委派、委托调解机制,优化商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调解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商事调解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定行业监督规则,依法对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规范开展商事调解员考核培训工作,依法保障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的执业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引导成员单位自愿优先选择商事调解方式解决商事纠纷。

  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将调解写入商事纠纷解决条款,优先选择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七条 支持在投资、金融、国际贸易、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科技创新、数字经济、种业、深海、航天等领域设立专业化商事调解组织,培育打造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服务品牌。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在调解规则制定等方面探索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开展国际商事调解。支持商事调解员个人在符合境内监管要求条件下,采用线上或者线下方式参与国际商事调解。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中应当有“商事调解”字样;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自己的章程和组织机构;

  (四)有调解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必要的财产;

  (五)有五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两名以上辅助人员。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制定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查处、档案管理、信息公开等制度,对商事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调解规则、商事调解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

  商事调解组织在综合考虑商事纠纷具体情况、商事调解组织运行成本、商事调解员合理报酬等因素基础上,制定收费标准。相关费用的承担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未约定的,由当事人平均分担,涉及多方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第十条 商事调解员应当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熟悉商事法律法规、商事交易规则、商事交易习惯,具备调解商事纠纷所需的专业知识、调解技能或者工作经验。担任商事调解员不受国籍、性别、居住地等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事调解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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