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2)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因违反商事调解行业管理被禁止执业或者被仲裁机构除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担任商事调解员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发生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商事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商事调解的,应当向商事调解组织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当事人就商事纠纷提起诉讼、仲裁,该商事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派、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或者由仲裁机构移交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但需征得当事人同意。
经当事人同意,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联合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公开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或者数名商事调解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商事调解组织推荐或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可以在商事调解组织公开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之外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该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商事调解员是否具备任职条件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员在接受选任或者指定前以及商事调解程序进行期间,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是否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依据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开展调解活动,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五条 商事调解的地点、方式应当以便利当事人和纠纷解决为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商事调解员可以与当事人协商采取音视频、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程序自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参与调解之日开始,商事调解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就纠纷事项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纠纷解决程序的,不影响商事调解程序的进行,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当事人、商事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对商事调解过程、商事调解协议和在商事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商事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及作出的陈述、让步或者承诺,商事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等,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根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未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商事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商事调解过程中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外,当事人无需对商事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进行证明。
商事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纠纷有关的仲裁、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人民陪审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
(二)各方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的;
(三)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后均认为已无必要继续进行调解的;
(四)当事人约定的商事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但当事人均同意延长商事调解期限的除外;
(五)商事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利用调解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的;
(六)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交纳调解费用,商事调解组织决定终止商事调解程序的;
(七)相关纠纷事项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仲裁庭作出裁决或者由人民法院、仲裁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导致商事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商事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制作书面的商事调解协议。
商事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商事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在商事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仲裁机构的,可以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依据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商事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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