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3)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商事调解协议,符合支付令申请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商事纠纷,经调解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制发调解书的,免交案件受理费。
人民法院立案后首次开庭前,商事纠纷经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制发调解书的,案件受理费按百分之二十五交纳。
第二十三条 支持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符合境内监管要求条件下,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国际商事调解。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国际商事调解,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可以调解以下国际商事纠纷: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第二十五条 国际商事纠纷经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可以选择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国际商事纠纷经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由海南涉外民商事审判机构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审判机构依法集中受理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国际商事纠纷在人民法院立案后经调解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商事纠纷,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国际商事纠纷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非法人商事调解组织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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