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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2)

  (三)较大质量事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按照项目监督管理权限组织调查;

  (四)一般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调查。

  第十四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调查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负责调查的质量事故。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单位应当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确定调查组成员,指定调查组组长。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项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和对后续工程的影响,对事故等级进行认定;

  (二)必要时组织具备相关技术能力的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三)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建议;

  (四)查明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等级超出调查单位权限范围的,应当提请事故调查单位报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工程参建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七条 事故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或者干扰事故调查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或者擅自发布事故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经事故调查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60日。因技术复杂需要组织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概况;

  (二)事故发生和处置;

  (三)技术分析与鉴定;

  (四)事故原因分析;

  (五)事故等级认定;

  (六)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责任处理建议;

  (七)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包括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有关质量检测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直接经济损失材料,发生事故部位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文件等附件资料。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单位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单位应当归档保存事故调查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完成30日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水利部。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费用由项目法人先行垫付,查清责任后,由事故责任单位负担。

第四章 工程处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制订工程处理方案,征求事故调查组意见,并报经事故调查单位同意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督促项目法人按照要求全面完成事故处理任务。项目法人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报事故调查单位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处理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对因质量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工期延误等,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工程处理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设计变更管理相关规定组织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履行设计变更程序。涉及事故应急抢险的,可按要求实施后再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故部位处理完成后,应当按规定进行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进入下一阶段施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质量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事故相关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由项目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或者处理后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验收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供应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质量事故的,事故调查单位应当将质量问题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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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水利部关于健全重大水利工程前期工作管理机制的意见 / 水利部(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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