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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4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龙

2024年4月22日



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的规划与建设、应用与服务、创新与保障、运行与维护、监督与考核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以下简称“闽执法”平台),是指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的,具有执法办案、执法监督、信息公开、业务协同、数据汇聚等功能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

  第四条 “闽执法”平台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协同应用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闽执法”平台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平台所需相关经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闽执法”平台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平台建设有关业务需求的收集汇总和平台应用推广工作,以及做好平台运行维护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平台建设的整体规划、立项审批、资金安排、组织评审、协调推进等工作,协助做好平台应用推广工作,统筹协调平台运行维护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系统本领域“闽执法”平台建设、应用推广、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应用平台,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平台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职责或者协议承担平台具体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保密管理,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网络及信息安全保密规定。

  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闽执法”平台中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信息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对在“闽执法”平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规划编制“闽执法”平台建设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闽执法”平台建设实行标准化管理。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完善“闽执法”平台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闽执法”平台投入使用后,行政执法机关不再新建行政执法系统,已建行政执法系统不再单独申请政务云资源,对接平台应用需求的除外。

  “闽执法”平台根据工作需求实现与国家部委行政执法系统、省级执法相关公共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闽执法”平台移动端与平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梳理本系统执法事项、执法人员、裁量权基准等要素清单,提出本单位业务需求,配合做好平台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使用行政执法自建系统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平台建设方案要求,按照“闽执法”平台数据元规范、交换接口标准以及相关规范对自建系统进行改造,将自建系统接入并逐步纳入“闽执法”平台。

  使用国家部委行政执法系统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建立数据回流共享机制,保障相关执法信息与“闽执法”平台的数据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平台所需采集的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采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并根据机构职能和特殊业务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控,健全数据纠错机制,根据数据采集目录,向“闽执法”平台推送符合标准的行政执法数据。

第三章 应用与服务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系统本领域推广应用“闽执法”平台:

  (一)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不得网上办案的;

  (二)国家明确规定使用国家统筹规划建设系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无法在本系统本领域推广应用“闽执法”平台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应用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闽执法”平台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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