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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2)

  (一)执法现场不具备网络环境的;

  (二)因平台故障导致无法网上办案,但急需执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无法实时登录平台办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以上情形消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录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八条 “闽执法”平台获取和使用的下列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协议、凭据、凭证、流转单等电子材料;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相关管理规定的电子签名;

  (三)依法取得的电子证照;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电子材料。

  第十九条 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应用单位可以通过“闽执法”平台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文书到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定接收系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闽执法”平台使用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应用单位应当依法出具财政电子票据。

  第二十一条 应用单位应当通过“闽执法”平台向社会公开本机关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在“闽执法”平台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0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的,应用单位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并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闽执法”平台开展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指导、督促;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

  (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七)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闽执法”平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闽执法”平台数据分析定期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数据分析情况。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托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立一体化执法主题库,开展执法数据分析挖掘应用。

第四章 创新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应用单位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在“闽执法”平台上开发相关业务功能,保障行政执法方式创新的信息化需求。

  第二十五条 “闽执法”平台支持和保障应用单位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的应用需求。

  对不同应用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执法,“闽执法”平台生成联合执法建议的,相关应用单位应当对联合执法建议作出处理,对其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开展联合执法。

  鼓励和支持应用单位通过“闽执法”平台推进“综合监管一件事”“综合查一次”、片区联合执法等创新应用。

  第二十六条 “闽执法”平台支持和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的应用需求。

  第二十七条 “闽执法”平台支持和保障应用单位对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依法快速办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应用单位进行非现场执法监管,通过“闽执法”平台收集、固定违法事实,开展违法行为告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罚款收缴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闽执法”平台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编码,行政执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扫码方式参与相关行政执法活动,查询执法案件情况。

  第三十条 “闽执法”平台建设完善移动端执法办案功能,鼓励应用单位通过“闽执法”平台移动端办理行政执法案件。

  移动办案所需执法装备由应用单位统一配备、管理,并按照规定纳入本单位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鼓励通过“闽执法”平台探索开发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民服务功能,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运行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闽执法”平台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制定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组织、实施、管理平台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三)根据职责或者协议,应当承担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技术服务单位在运行维护过程中,涉及“闽执法”平台重大事项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送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技术服务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明确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应用单位应当遵守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加强人员账号、电子签章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闽执法”平台产生、汇聚的数据,配合技术服务单位及时完成问题排查处理、系统调整等工作,确保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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