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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3)

  第三十六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落实本级平台网络安全主体责任,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业务安全、接入安全保障,确保本级平台网络安全。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本级平台网络和数据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突发安全事件响应和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 应用单位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培训机制,对平台管理人员、执法监督人员、执法人员、运维人员等加强岗前培训和日常培训。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闽执法”平台建设、应用和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闽执法”平台建设、应用和运行维护情况的考核评估。考核评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另行制定,考核评估结果作为绩效考评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服务单位在平台建设、服务提供、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考核评估中发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督促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 应用单位应当对平台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意见作为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对技术服务单位考核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应用单位对平台服务质量的综合评价作为规划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闽执法”平台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未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闽执法”平台管理、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应用单位,是指使用“闽执法”平台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有关服务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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