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开发区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 省级开发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二)有明确的面积范围,土地权属清晰;
(三)完成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估;
(四)具备道路、通讯、水电供应、排水防洪、污水集中处理和必需的固体废物处理等公共基础设施;
(五)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规模,已建成工业用地地均税收达到规定水平;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除应当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关条件。
第十七条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商务、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规定备案。
国家级开发区设立条件及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区申报设立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实施。
第十八条 开发区原有核定规划用地已基本开发完毕,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扩大开发范围。开发区申请扩大开发范围应当符合土地集约利用要求,并参照开发区设立相关要求和报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整合优化
第十九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发展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推动开发区空间整合、资源整合和产业调整,优化开发区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
第二十条 支持开发区整合提升,推动以国家级和发展水平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整合、托管区域位置相邻、条件具备的各类开发区,实行“一区多园”,统一管理。
开发区整合、托管不改变原核定规划面积。被整合、托管园区按照规定可以享受本省支持开发区发展有关政策,并作为实际管辖区域纳入年度开发区综合发展水平考核评价范围。
第二十一条 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调整修改或者国家重点项目建设等原因,原有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区用地需要调整的,可以申请调整区域位置。
第二十二条 省级开发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申请核减面积、撤销和更名。
开发区变更名称的,区域位置、土地面积范围保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支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省级开发区,申请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整合、托管应当明确土地面积范围,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审批、备案。
开发区区域位置调整、核减面积、撤销、更名、转型,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审批。
第五章 促进发展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着力推动开放创新、科技创新、制度创新。支持开发区率先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成果,鼓励开发区与自由贸易试验区联动创新、融合发展。
开发区应当聚焦实体经济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提升产业集群,打造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平台。
开发区应当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动开发区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与企业的沟通机制,提升金融服务和投资贸易便利化水平,营造公平竞争、运行规范、监管透明、便捷高效的营商环境。
支持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服务、信用评级、投资咨询、人力资源、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特色优势产业和绿色低碳产业等高端产业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开发区内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和重点产业项目予以融资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本依法依规参与开发区建设运营。
支持具备条件的开发区依法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促进产业创新发展。
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开发运营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创新创业平台建设。在有条件的开发区优先布局国家和本省重大产业创新平台,加强重点产业核心技术攻关。
支持开发区加快发展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创业服务平台。
第三十条 鼓励开发区与开发区之间、开发区与地方政府之间,通过合作共建、委托管理、建设飞地园区等模式,开展跨区域合作,明确投资收益和相关经济指标分享机制,实现科技、人才、资本、项目等资源互通,共享创新平台、资本平台、产业平台、服务平台,促进协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建立开发区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组织开展全省开发区综合发展水平年度考核评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惩。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体制机制创新、规划编制、项目安排、用地用林用海、招商引资、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支持开发区发展,对开发区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投资项目优先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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