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2)
支持本省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对接,实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跨省信息追溯。
第十三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施源头赋码,省级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按照编码规则生成追溯码,追溯码应当在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传递,实现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追溯。
追溯码可以印刷或者粘贴在产品包装、容器或者附随标签标识上,追溯码记载信息应当与产品相符合。
鼓励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展示追溯码。
第十四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录入电子化追溯信息,通过省级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将追溯信息推送给购货者,并生成追溯凭证,追溯凭证的电子凭证具有与相应纸质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省级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货者推送的追溯信息。
其他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查验追溯凭证确认供货者提供的追溯信息。
第十五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省级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直接录入追溯信息,或者将自建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与省级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对接导入追溯信息。
追溯信息应当准确、规范、完整,不得录入虚假信息。
第十六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等信息录入省级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形成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更的,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更新录入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和省级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中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录入追溯信息、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查验确认追溯凭证,视为履行了相应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义务,有关部门不得再要求其采用纸质方式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在食用农产品销售交付时实施源头赋码,如实录入下列追溯信息:
(一)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自检合格证明,以及畜禽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合格凭证。
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照前款规定实行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追溯。
第二十条 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在粮食出库前实施源头赋码,如实录入原粮或者政策性粮食的粮食品种、数量、生产地、进货日期、销售(出库)日期、粮食出库检验报告,以及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口商应当在销售进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时实施源头赋码,如实录入下列追溯信息:
(一)进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
(二)购货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在食品销售或者配送时实施源头赋码,如实录入下列追溯信息:
(一)食品生产企业销售的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日期等,以及购货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配送的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以及订餐者或者配送门店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者应当如实录入销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追溯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日期和生产者名称,以及购货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追溯信息。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者、中型及以上超市、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中型及以上餐饮服务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连锁餐饮企业、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采购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省级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货者推送的追溯信息;供货者未推送追溯信息的,应当在采购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36小时内,如实录入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品合格证明、进货日期和生产者名称,以及供货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追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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