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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3)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其总部统一录入或者确认追溯信息,并将配送清单以及相应追溯信息推送到所属经营门店。

  第二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查验入场销售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追溯信息,督促入场销售者录入或者确认追溯信息。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可以通过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查询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相关的追溯信息。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和省级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通过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向消费者展示的追溯信息不得含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内容,但该内容涉及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同意公开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的数据安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的要求设定其工作人员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数据查阅权限,并以电子形式保留查阅痕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粮食和储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通过随机抽查、全链条核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加强对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录入追溯信息、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或者录入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粮食和储备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录入或者接收确认了与进货查验相关的追溯信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粮食和储备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集中消毒的餐具饮具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其他食品相关产品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原粮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的企业。

  中型及以上超市,是指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及以上的超市。

  中型及以上餐饮服务单位,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不含150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上(不含75座)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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