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和服务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税费是指由本省税务机关征管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遵循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管协同机制,协调解决税费征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管和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涉税费信息,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费信息应当妥善保存和管理。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涉税费信息交换和使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 对在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税费征收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税源建设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财政部门建立税费工作互联互通机制。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机关的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费征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费。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纳税信用制度建设,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做好纳税人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发布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其提供纳税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应的资料;拒绝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不影响税务机关根据自身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可以延期提供纳税资料,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等原因消失后5日内提供。
第三章 税费征管协同
第十二条 省级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依托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立涉税费数据资源专区,开展涉税费信息共享,为税费征管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三条 涉税费共享数据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共同商定涉税费数据的共享范围、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等具体规则。
税务机关在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提供税费信息查询接口,各单位依法依规按照使用场景查询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涉税费协助义务,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事项中的涉税费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传输到本级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最终汇聚至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涉税费数据资源专区:
(一)已被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各类市场主体、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年度报告以及营业执照的吊销,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以及年度报告,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商业特许经营相关信息;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年报等相关信息;
(三)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基础信息,船舶登记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等相关信息;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水、电、气的开户、变更、注销和使用等相关信息;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划许可的变更,房地产项目施工、商品房预售、房产交易网签合同备案,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文化经营等许可证的发放等相关信息;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转让、出租等相关信息;
(七)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等相关信息;
(八)特种经营许可,专业市场、展销会、商业性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的审批等相关信息;
(九)烟草销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烟叶的种植计划、收购计划等相关信息;
(十)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国有企业工资薪金限额等相关信息;
(十一)破产清算(重整)企业、资产拍卖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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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