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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田保护管理办法(2)

  第十七条 盐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盐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情节严重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

  盐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盐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情节严重的,上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其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次修订、2010年11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第二次修订、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第三次修订的《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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