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3)
(三)接受在线监管,并按要求实时传输报送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等检测信息。
(四)明确告知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五)按照规定出具具有防伪监管标识的检测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章 工程验收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分部、分项质量验收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工程及重要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和依据的标准等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住宅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组织质量分户验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同交付给住户。
建设单位负责成立质量分户验收组,实施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申请,会同其他部门对规划核实、人防备案、消防验收、消防备案、竣工备案、档案验收等事项限时开展联合验收,可以运用承诺制等多种方式办理验收手续,提高验收效率。
对办理了一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一张施工许可证,但涉及多个单位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符合项目整体质量安全要求、达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前提下,且已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可以采用单独竣工验收方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以单独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项目在发包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施工单位在合同条款中进行约定。推行以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出让居住用地的土地出让人应当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入土地出让合同。新建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项目应当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做好承保、理赔和过程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服务机构开展工程质量风险预防和管理服务。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不改变各方建设主体的工程质量法定责任和义务。保险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风险最终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参考。
鼓励其他工程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
鼓励保修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证险,作为工程保修期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台账制度,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对现场施工质量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抽查、抽测,发现有关单位未履行工程质量义务或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建筑行业信用管理体系,组织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联网的建筑行业信用管理信息平台,指导建立建筑行业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
鼓励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协会组织章程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项目的数字化、信息化管理,完善工程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健全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全周期数据信息归集、存储,构建高效协调的工程信息数据管理体系。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化监管方式,逐步实现企业自建的安全质量管理信息化系统与政府监管平台数据对接,将各方的质量行为纳入监管,提高施工现场质量监管效能,实现工程质量可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7日公布的《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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