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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6届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孙志洋

2024年11月11日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统筹完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实施维修管理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水务、消防救援、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规范和指导会员诚信守法、有序经营,开展宣传培训、技术推广、信息交流、咨询服务、纠纷协调、信用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事项办事指南标准化文本,明确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服务对象、办结时限、办理结果、收费标准等基本要素。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标准化文本基础上明确办理地点、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其他要素。涉及基本要素更新的,应当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对于已在线收取申请材料或者通过部门间共享能够获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重复提交同一申请材料。

  第六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欠缺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备案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有关经营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生变化的,需要按照第五条规定办理备案。

  第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用维修车间面积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不得少于200平方米,车间工作高度不得低于6.5米。专用维修车间应当配备防爆设备,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仪器、设备。维修工位或者地沟设施应当配备专用的通风装置。

  (二)专用停车场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地面平整坚实,区域界定标志明显。

  (三)专用维修车间、专用停车场和其他场所之间,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安全距离,设置消防通道以及相应的警戒区、警示牌和报警装置。

  第九条 从事电动、燃气等其他能源类型汽车维修业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的网络平台应当依法核验并定期更新入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信息,规范平台管理,引导入驻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维护交易秩序。

  第十一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分级分类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单位或者个人向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名单信息有误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及时更正。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服务公开: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常用配件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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