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
(三)公开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期;
(四)公开管理部门监督电话;
(五)公开接车、维修作业、交车、投诉处理、赔偿等制度;
(六)公开其他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服务制度。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选择经营场所和进行维修作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生产安全、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不得占用道路、建筑物退让带、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备案的经营场所内开展维修业务,按照规定开展维修救援、外协业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选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配件的,应当如实向托修方告知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使用同质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征得托修方书面同意。
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托修方明确交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处理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如需收取维修诊断费用,应当提前告知托修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维修前诊断。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采取现场检查、调取维修档案和视频监控、检查维修设备及机具等措施,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实施排放性能维护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实施排放性能维护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保存相关维修档案,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单方承诺或者与托修方协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依法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并规范填写车型、发动机型号、维修类别等相关内容;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让托修方对无维修必要的项目进行托修;
(二)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项目;
(三)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
(四)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五)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承修已报废、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信息化建设,使用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收集、分析、整理、更新服务和管理信息,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鼓励有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工位设置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完整、清晰记录维修过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并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记录。机动车维修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托修的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定期开展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源分级自评,并根据其经营范围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岗位知识、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和教育,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诚信建设,结合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经营管理、维修质量、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等情况开展诚信评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评价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加强评价结果应用,优化行政检查方式、检查频次,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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