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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3)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处理机制,确保投诉渠道畅通。托修方可以通过消费者投诉热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书信、走访等方式提出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投诉,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期间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依法开展维修质量纠纷调解。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开展维修质量纠纷调解。

  处理投诉或者调解纠纷需要对维修质量或者配件进行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章规定,在机动车维修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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