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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通知报备责任单位。

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报备责任单位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报备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接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审查建议应当书面提出,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审查建议可以以公文、信函等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其他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处理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接收。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且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要求的,暂缓登记,并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需要补正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八条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

第十九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自动失效;

(二)对建议审查的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对建议审查的事项进行过审查,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并已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审查建议提出人对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认为没有必要重新审查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和上下联动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主动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移送有权审查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建议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其他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的,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本级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进行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区域内其他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合审查。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采取上下联动的方式对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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