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3)
第二节 审查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形:
(一)不属于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不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违反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六)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八)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九)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应当逐级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委员会。开展专项审查、联合审查、上下联动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委员会。
相关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分送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相关委员会应当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函告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工作部门,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研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和有关机关书面反馈的意见分送相关委员会。相关委员会应当自分送之日起一个月内研究提出意见,并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审查建议提出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补充有关材料。有关情况和材料应当告知、分送相关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研究论证。
第三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相关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相关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工作部门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材料,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相关委员会发生较大意见分歧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和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审查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研究,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经沟通协调,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工作部门同意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五章 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相关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工作部门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有关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有关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建议主任会议提出下列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者明显不适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存在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办事机构、工作部门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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