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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4)

第四十三条 根据审查建议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建议提出人;对移送处理的审查建议,还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反馈移送机关。

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

第四十四条 审查终止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委员会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有关材料,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报告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相关委员会应当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上公开。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运行机制,完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功能,推动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配合做好平台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免费向社会开放,提供查询、检索和下载等服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数据库运行维护和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制度。省有关国家机关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移送处理、联合审查、标准统一、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增强备案审查制度的整体成效。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五十二条 备案审查人员培训、咨询论证、信息平台和数据库维护等备案审查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报备责任单位的联系,指导、督促报备责任单位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每年1月31日前,报备责任单位应当将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备核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督查通报制度,定期对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对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及时对有关决定、处理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工作;发现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可以建议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予以撤销。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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