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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综合考虑地下水合理需求、用水结构和用水定额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下达至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开采地热水、矿泉水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和地下水保护利用等规划,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取水许可。采用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地热水、矿泉水采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征求拟出让采矿权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制定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压减方案,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确保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和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水量达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取水计量设施的维护,定期开展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制度,推进地下水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

探索以取水权设定担保等方式为地下水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融资支持。

第二十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用途管制、优水优用。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用地下水,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变更取水用途和取水地点等。确需变更取水用途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优于地下水质量III类标准的地下水,应当优先用于生活饮用以及制药、食品、酿酒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行业。确需利用水质优于III类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说明地表水、自来水或者其他水源无法替代的理由,并附具相关行业规范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税);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地下工程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开挖深度或者排水规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

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地下工程建设的管理,防止地下工程建设破坏地下水水源涵养和补给。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布设地下水位监测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并建立健全台账。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综合考虑地下水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的水力联系等因素,明确地下水可更新区域和层位,确定管控措施,并根据动态监测评估结果,及时优化调整地下水开发利用布局。

潜水、Ⅰ承压、Ⅱ承压、Ⅲ承压孔隙水和裂隙水、岩溶水等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有水力联系且能够有效补给的地下水,在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地下水管控指标等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发利用。

除应急供水取水、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以及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等法定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植被、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增加地下水储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种植结构调整、农业节 水、工业与生活节水、地表水源置换、非常规水利用等有效措施,减少地下水开采,提高地下水用水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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