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4)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地下水监测,及时采集、储存、传输、处理监测数据,推进地下水监测数字信息化。
省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地下水监测站网,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地面沉降区和岩溶塌陷易发区的地面沉降监测,建立地面沉降动态监测体系。
第四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和岩溶塌陷易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施工监管,指导建立施工档案资料。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根据地下水取水工程使用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动态更新,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并将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取水规模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位变化通报机制,对地下水水位动态跟踪和分析预警,定期通报超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等地区范围。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位降幅等情况,采取会商、约谈等方式对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地下水管理保护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取水量、水位、水质等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预防、治理或者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水位控制、超采治理和污染防治等目标完成情况和制度建设、措施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对取用地下水行为依法依规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主要包括孔隙水、裂隙水、岩溶水。其中,孔隙水是赋存于岩土孔隙中的地下水,分为潜水、Ⅰ承压水、Ⅱ承压水、Ⅲ承压水、IV承压水、V承压水等;裂隙水是存在于岩层裂隙中的地下水;岩溶水是赋存于可溶性岩层或者岩体中的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难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是指以地下水为载体,利用地下水热能,取水后等量回灌,由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同时废止。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