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3)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视为已经按照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台账并履行报送相关信息义务。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通过查看受托人的营业执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以及现场踏勘等方式核实受托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污染防治要求、运输责任和利用、处置方式等。
产生、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人的经营范围、证照信息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性状、重量或者数量、运输方式、接收人和污染防治要求等。
前两款规定的委托人应当督促受托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受托人应当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投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以及其他工业窑炉进行协同处置。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以及其他工业窑炉进行协同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利用、处置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鼓励通过工业窑炉协同处置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
第二十四条 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的单位以及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尾矿对环境的污染;造成污染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并加强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对尾矿库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进尾矿资源综合利用和尾矿库项目准入、闭库、销库、治理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将处置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鼓励相关单位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促进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学生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 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生产生活安全的要求,在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建立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废玻璃等低值可回收物的循环利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低值可回收物再生利用补贴政策。
鼓励在住宅小区、村庄、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乡和区域之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联建共享,完善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镇转运、县(市)集中处理的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分类收运处理体系,探索农村生活垃圾中有机物就地生态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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