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5)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工程施工单位依法报送、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四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类堆放、组织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建筑垃圾的运输工具、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转运、处理、处置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筑垃圾转运、处理、处置等设施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清淤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建筑垃圾转运、处理、处置等设施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建筑垃圾转运、处理、处置等设施的运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工程渣土受到污染。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盾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进行检测,并按照相关技术规程等进行处置。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加强对工程渣土的监督管理,推动可利用工程渣土运输至工程渣土中转场进行临时存储、调配利用。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泥浆进行脱水干化处理或者采用罐装器具密闭运输至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处置后的工程泥浆可以按照工程渣土利用、处置。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就近利用:
(一)符合相关要求的工程渣土以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烧结制品以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就地资源化利用本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无法在施工现场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及时清运至其他指定处置场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购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其他工程项目优先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九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
物业服务人等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五十条 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鼓励通过村规民约对村内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进行规范和约束。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五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土地供应、用电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秸秆机械化还田和离田收储利用,支持和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能源化、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五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收集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农用薄膜残留监测,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农用薄膜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易处置和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
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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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