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8)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危险废物鉴别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危险废物鉴别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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