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4年1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6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依法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报长江水利委员会等单位备案。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因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需要修改长江采砂规划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航道采砂的,不受长江采砂规划关于采砂区、采砂量等的限制,但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定手续。
第六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长江采砂的禁止采砂期,其中,长江寸滩水文站流量大于25000立方米每秒时,为长江干流三峡库区段采砂的禁止采砂期。
第七条 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的,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后,应当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根据河势及航道变化、砂石补给、航运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九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申请人按照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河道演变分析;
(二)采砂区选择原则与布置、砂石补给分析、采砂区可利用砂石总量分析、开采控制条件、堆卸砂场设置、运砂方案等;
(三)采砂对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供水安全、通航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的影响分析,以及减免不利影响的对策与措施;
(四)采砂作业方式、作业时间、采砂机具、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采砂作业管理措施;
(六)论证的主要结论。
第十一条 实施采砂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依法组织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
鼓励长江河道砂石统一开采管理,推进集约化、规模化、规范化开采。
第十二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采砂的,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提出采砂申请,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采砂活动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四)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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