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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年度开采量;

  (五)开采时限;

  (六)作业方式和控制开采高程;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

  (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不具备平缓移动开采作业方式的;

  (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控制要求的;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

  (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

  (七)有采砂失信行为或者不良记录,尚未修复的。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按可采区一船一证,并采用电子证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届满自行失效。

  可采区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采砂单位、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负责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长江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中止采砂活动;上述影响消除后,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告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恢复采砂活动。

  第十七条 实施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涉水工程建设或者维护性清淤疏浚项目所产生的砂石,需要上岸综合利用的,应当严格履行相关手续,纳入河道采砂监管。所利用砂石应当按照沿江省、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擅自销售。

  禁止利用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清淤疏浚等名义开展非法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采砂前后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采砂前后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集中停放的采砂船舶因修理、保养、采砂作业等正当理由确需离开指定地点,跨省级行政区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认;在省、直辖市内移动的,按相应省、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长江采砂实行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砂石采运管理单信息纳入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合作机制。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许可、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

  长江水利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河道采砂执法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调机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情况;

  (二)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的情况;

  (三)执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要求的情况;

  (四)砂石堆放和砂石弃料清理的情况;

  (五)采砂船舶停放的情况;

  (六)疏浚砂综合利用的情况;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非法采砂案件时,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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