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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土地现状、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采取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和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以及听证权利等事项。

第十六条 相关权利人对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听证,根据公告和听证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方式和期限,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补偿登记信息。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登记结果,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和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及其相应的补偿标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以及补偿安置方式和落实期限、交付土地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处置措施和方案,并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测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相关费用,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相关费用足额到位后,方能申请土地征收。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报送审查的土地征收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和法定程序,以及征收费用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并依法报请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除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外,征收土地申请应当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两年内未提出的,应当依法重新启动土地征收前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采取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和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征收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

(二)土地征收的用途、范围和面积;

(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及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时间;

(五)法定救济途径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等。

对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依法送达后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内容,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费用拨付落实情况,交付土地有关要求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土地征收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拨付至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权利人账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土地。

未按时交付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催告,仍不履行的,作出责令交付土地的决定;责令交付土地的决定生效后,仍拒不交付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未足额支付的,不得要求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交付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后30日内,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利的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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