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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3)

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要求交付土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依据征地批复文件、生效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被征收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实无法收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等进行留存取证。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现状调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等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归档。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因土地征收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安置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保障其居住条件。住宅房屋补偿可以因地制宜,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安置可以选择以宅基地面积或者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为安置依据。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依据的,安置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原住房面积不足每人40平方米的,按照每人40平方米安置。

平阴县、商河县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征收被安置人员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十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和临时安置的,应当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参照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后,应当依法组织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分配、使用方案,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征收土地时涉及在本村居住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经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确需房屋安置的,可以采取自购安置房的方式予以安置。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当地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由政府补贴、个人缴费、集体缴费组成。政府补贴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政府补贴资金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被征收后,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土地调整,利用承包农户自愿交回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等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从事农业生产。

第三十六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城镇周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作为留用地,用于生产经营和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被征地农民有长期稳定收入来源。

留用地产权应当登记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有就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被征地农民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促进乡村振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税务和大数据等部门建立土地征收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征收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监督,妥善化解因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争议。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加强土地征收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及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 土地征收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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