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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野外防火条例(2)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野外用火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野外防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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