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3月19日赤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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