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4)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三十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赤峰人大网和《赤峰日报》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三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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