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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29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旗区宣传思想文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嘎查村、社区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日常宣传和引导,组织开展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文明新风。

第六条 市、旗区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践行守望相助理念,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十条 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国旗、唱国歌和祭奠烈士应当庄严肃穆;

(二)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应当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三)组织广场舞、露天表演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时,应当合理选择时间、场地,使用音响器材不得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工作、学习、生活;

(四)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违法张贴、涂写、刻画;

(七)不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场所散发商业广告;

(八)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

(九)不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私占公共停车位;

(十)不大声喧哗、争吵谩骂、使用低俗语言;

(十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二)不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绿篱等设施。

第十一条 维护交通秩序,文明安全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行时,应当停车避让;

(二)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得嬉戏、低头看手机,遇礼让车辆应当快速安全通过;

(四)机动车在医院、学校、居住(办公)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和敏感时段不鸣喇叭;

(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健走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

(六)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规范有序,服从管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七)驾驶机动车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八)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逆向、超速行驶;

(九)不在车道内实施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干扰驾驶员安全行车和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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