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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3)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典型事例,依法曝光不文明行为,刊播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分析研判,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组织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车站、服务区、旅游景区、医疗机构、公园、广场、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文明守则、公约,设置文明引导标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公共厕所、无障碍卫生间、第三卫生间、母婴室、爱心座椅、轮椅等便民设施,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管理,改进行政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的个人,受到表彰奖励的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拒不履行或者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部门采集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见义勇为、参与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无偿医疗捐献、关爱特殊群体的行为人进行鼓励和褒奖,完善相关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和条件。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依法确认。

鼓励单位在招考聘用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七条 各级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工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劝阻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发现的不文明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私占公共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项规定,大声喧哗、争吵谩骂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当场清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嬉戏、低头看手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占用盲道、人行道、健走道等公共通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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