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2020年6月23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促进矿业绿色、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和已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规划和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三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按照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建设、部门协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相关行业标准。
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五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能源、财政、水利、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绿色矿山建设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绿色矿山建设,提高群众对绿色矿山建设的认识水平和参与程度,营造良好的舆论宣传氛围。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节能减排
第八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城乡建设相协调,推广应用绿色开采技术,最大限度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扰动和破坏。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
共伴生矿产资源应当综合开发利用,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科学利用固体废弃物、废水等。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采、选矿中应当建立生产全过程能耗核算体系,采取节能减排措施,减少单位产品能耗、物耗、水耗,相关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限额要求。
第十条 露天煤矿采煤作业、排土场占地、矿坑水疏排等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要求,废渣、矸石、尾矿等处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规定。
露天煤矿应当建设规范完备的水循环处理设施和矿区排水系统,循环使用矿坑水。采掘场有旧巷火区或者开采容易自燃的煤层,应当采取灭火措施并设置煤层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开采应当减少对区域原始地质和水资源的破坏。新建、改扩建井工煤矿在环境敏感地区、生态脆弱地区、井下强含水层、地下水严重渗漏区域适宜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的,应当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已建生产井工煤矿,鼓励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等开采技术。
充填开采应当优先利用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充填采空区,减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充填区域的选择及充填开采方案应当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相结合。
第十二条 井工煤矿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清洁处理后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未经处理的矿井水不得外排。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对煤系地层高岭土等共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评价,制定煤与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保证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不低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计的指标。
第十四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制定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并报当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鼓励煤炭开采企业或者其他综合利用单位采取井下充填、露天采坑回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方式对煤矸石进行科学合理利用。
新建、改扩建煤矿以及选煤厂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选址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以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要求。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