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应当根据油气资源赋存状况、生态环境特征等条件,科学合理确定开发方案。废液、废气、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生产过程中的采出水应当清洁处理后循环利用,不能循环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回注或者采取其他有效利用方式。
第十六条 化工类矿山开采应当采用绿色选矿(或加工)工艺技术和节能省电设备。生产废水处理后用作生产补充水,减少新水摄取量。
第二节 矿山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矿山环保、水土保持、地质环境治理等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涉河防洪评价报告等要求开展矿区环境治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矿产开采、储存、装卸、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鼓励煤炭企业建设铁路专用线,提高铁路运输能力,降低公路运输比例。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确需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结果,综合论证露天矿山开发必要性,并依据论证结果向登记机关出具意见。现有井工煤矿变更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占用草原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一)控制和减少对原地貌、地表植被、水系的扰动和损毁,保护原地表植被、表土及结皮层、沙壳与地衣等;
(二)开挖、填筑、排弃的场地应当采取拦挡、护坡、截(排)水等防护措施;
(三)土建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苫盖、拦挡等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
(四)其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时间,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无主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由旗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采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过程中,应当听取当地政府和相关权益人的意见。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方案进行审查。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方案,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每年年末向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
第二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应当根据矿山所在地区的土壤、水文、水资源、生物多样性、土地利用、土地毁损等情况,分类实施复垦:
(一)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富足地区的露天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土地复垦规定,对占用或者挖损区域进行表层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排土(石)场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不得超高排弃。植被恢复应当符合地方林草产业规划。复垦验收的土地在土壤性质、地形坡度、水土保持、灌溉设施等方面应当满足相应土地利用类型的标准要求。
(二)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贫乏地区的露天矿山,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排土(石)场应当设置雨水截(排)水系统。绿化应当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井工矿山地面塌陷治理应当分类实施,暂未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采取监测、警示和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及时采取回填平整、植被重建等综合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相邻矿山进行集中连片治理规划。集中连片治理区应当统一治理标准和要求,优化尾坑留置和边坡处置,实现复垦土地科学利用。
集中连片治理区内的矿山企业应当统筹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联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建设、生产、运输等应当减少生态破坏,项目竣工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进行土地复垦。
石油天然气矿山应当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实施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 矿山现代化与和谐矿区建设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组建科技研发队伍,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动产业绿色升级。企业每年的研发和技改投入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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