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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3)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统筹建设矿山生产、安全、环保、取用水等监测监控系统,实现集中管控和信息联动。

第三十一条 煤炭采矿权人应当加快矿井智能化建设,逐步建立多产业链、多系统集成的煤矿智能化系统和智能感知、智能决策、自动执行的煤矿智能化体系。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产权、责任、管理、文化等方面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绿色矿山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矿区整体环境应当干净整洁。矿区地面工程系统以及供水、供电、卫生、环保等配套基础设施完善。矿区容貌与周边地表、植被等自然环境相协调。

矿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生产区、管理区、生活区、生态区等功能区应当合理布局、运行有序、规范管理。

矿区专用道路两侧、工业广场周边、办公区、生活区等适宜绿化区域应当进行绿化,并科学配置林草种类。

第三十四条 旗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和谐矿区建设。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民代表与企业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化解协调机制;采矿权人应当与矿山属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磋商和协商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矛盾。

采矿权人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在企业用工方面优先安排使用符合用工条件的矿区周边村民,积极开展扶贫救助等惠民活动。

采矿权人在生产生活中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矿区周边村民应当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



第三章 绿色矿山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市、旗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

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环境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后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市、旗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编制本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绿色矿山申报、第三方评估、审核公示、名录管理等工作;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和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等实施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矿山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的达标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三)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矿山安全信息化建设。

(四)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产业发展规划的完善、先进开采技术和方法的推广、矿山开发项目建设的核准备案工作,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五)财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基金支出、资金绩效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的监督检查。

(六)水利主管部门对矿山开采取水、水土流失防治、防洪安全和非常规水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协调、联控联治的区域一体化综合执法体系,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绿色矿山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的相关规定开展评估工作。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按时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管理责任主体,市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监督责任主体。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年度治理计划书的执行情况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配套规定,明确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监督管理的方式、权限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年度治理计划,明确年度治理内容、范围、基金使用计划。

采矿权人可以根据年度基金使用计划,向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申请。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监管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出具使用意见,采矿权人可凭使用意见,从银行基金账户中划转相应基金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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