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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18年8月24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各开发区(园区)建成区以外的农村牧区。

第三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等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人居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村容镇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旗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应当与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镇、开发区(园区)、旅游区、工矿企业、公路铁路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相统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三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牧区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牧区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维护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五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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