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内容:
(一)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
(二)村(居)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农村牧区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治理和保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中的优秀典型的奖励措施。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八条 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模式,村镇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近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牧区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嘎查村收集、苏木乡镇转运、旗区区域处理的模式;地处偏远、人口分散的嘎查村,可采取户分类、嘎查村收集、嘎查村转运的分散治理模式。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嘎查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嘎查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牧区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二十三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封闭管理。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排查、整治农村牧区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牧区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六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牧区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牧区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村牧区生活污水治理。
距离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较近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嘎查村,可以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设施、拉运至就近污水处理厂、化粪池等多种形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牧区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根据人口规模,按照技术规范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农村牧区厕所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污水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二十九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村镇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开展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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