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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3)

第三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牧区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牧区延伸,在有条件的农村牧区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证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三十二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进科学施肥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方式,推动可降解农膜和标准农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实现农牧业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秸秆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弃用秸秆应当就地还田。

第三十四条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牧区养殖粪污、过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四)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五)其他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旗区人民政府指导村容镇貌管理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村容镇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村容镇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特点,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

第三十九条 村容镇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苏木乡镇、嘎查村临街、迎路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相对统一,保持干净整洁,破损墙体及时维修;

(二)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管理,安全围挡应当坚固美观;

(四)新建镇区道路和村内道路时,应当保证雨水排放,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或者预留空间。

第四十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村庄内部和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第四十一条 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证整洁、卫生。有条件的村镇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设,不得临街临路搭建缺少有效遮挡的棚圈。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灭鼠、灭蚊、灭蝇、灭蟑活动,消灭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镇貌的下列行为: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六)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七)其他影响村容镇貌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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