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5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5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鄂尔多斯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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