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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鄂尔多斯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集法规立项申请;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联系单位、社会公众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十一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二条 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审议项目、调研项目。

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人和审议时间。提案人应当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预备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人。起草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起草,具备审议条件的列入审议项目。

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调研单位。调研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调研报告。建议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或者预备审议项目的,调研单位应当提出立项申请,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立法计划公布后,起草单位、提案人、调研单位应当遵照执行。未按照立法计划执行的项目,有关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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