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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9)

第六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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