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反间谍工作规定
(《吉林省反间谍工作规定》已经2024年11月4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
第三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
第四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法治保障,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护航国家东北全面振兴战略,筑牢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安全、能源安全、生态安全、国防安全“五大安全”基石。
第五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省国家安全机关派出机构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法承担反间谍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研究解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法开展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应当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指导下,建立健全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责任,接受国家安全机关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外事、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国家安全机关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况会商、执法协作、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反间谍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地理信息等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保护与监督工作,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协同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粮食安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保护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防范、制止和惩治粮食安全领域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外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外事工作人员和有关出国(境)团组及其人员的国家安全教育,配合国家安全机关监督检查安全防范措施执行情况,发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国家安全教育,防范和抵御意识形态领域渗透和不良文化的影响,加强对教学和学校思想文化阵地建设的管理监督,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履行网络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范职责中,发现涉嫌间谍行为的网络信息内容或者网络攻击等风险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并配合开展相关调查处置工作。
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商和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明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发现通过网络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行为的,网络运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按照要求进行技术安全防范整改。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防范、发现和处置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
第十七条 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第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受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邮政管理部门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防军工单位、高新技术企业等应当加强对核心涉密专家人身安全、科研项目安全、试验场所安全的保护,通过完善管理制度、开展防范教育、制定保护方案等方式,落实有关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申请由国家安全机关指导开展相关安全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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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