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反间谍工作规定(2)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落实国家安全机关指导要求,防范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组织或者其他条件,从事针对第三国的间谍活动。
第二十一条 边境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机制,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边民发现并报告涉嫌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维护边境安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畅通12339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受理平台等渠道,接受公民和组织对间谍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进行处理。
公民、组织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涉及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可疑情况,提供各类反间谍安全防范问题线索。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信息及举报情况。
第三章 调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有关人员遵守保密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必要时,有关人员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签署保密义务承诺书,并严格遵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验有关个人和组织的电子设备、设施及有关程序、工具,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落实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技术整改措施,并依法提供情况、作出说明。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有关个人和组织权益的技术措施。
对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技术整改措施,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执行。没有正当理由,未在整改期限届满前落实整改措施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拒绝整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间谍行为的人员,省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不准其出境,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报省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网络信息内容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情形,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享有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等通行便利,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机场、停机坪、口岸、保税区、交通管制区等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车辆凭特别通行标志,按照前款规定可以进入上述地区、场所、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调查间谍行为过程中,需要对有关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是否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进行认定的,负责产生、管理、保管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需要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出具认定意见。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应当根据文件、数据、资料、物品的来源、种类、特征及案件具体情况,由有关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作出综合判断。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工作规定,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失密泄密线索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防范、查处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反间谍工作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充分运用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国家安全部官方微信公众号、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宣传等,加强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和法治宣传,提升公众国家安全素养。
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国家安全机关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的规划和管理,完善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宣传教育功能。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刊登宣传材料、播放宣传教育节目、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增强全社会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
公务员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充分发挥科技在反间谍工作中的作用,鼓励、支持反间谍工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研究有助于提高反间谍工作水平的新技术、新设备;综合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反间谍工作有关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互享,提升反间谍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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